2014年11月21日云南大理市人张宁春涉嫌故意伤害罪在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此起案件的公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是一起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案却被当地法院涉嫌轻判为故意伤害罪。众所周知,执法不严格、不公平判决导致的后果将严重影响和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许的。
当笔者接到被害人吴某父亲递交来的证据材料时,望着这位垂幕两鬓斑白的老人,眼框隐隐闪动着的泪珠,本应是安享晚年的老人家,却要经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为这起冤案求正义四处奔波劳累,这是何等的无情,何等的凄残?
事情起因是被害人吴某此前因同老乡一起到缅甸人开的玉器店帮老乡砍价,就遭杀人犯张宁春一家的质问,埋怨被害人吴某将客人带到别家店去购买玉器。之后杀人犯张宁春一家就经常无故找被害人吴某一方的麻烦,还四处扬言要将被害人吴某杀了解恨。
笔者在证人证言中看到,就在被害人遇害的几天前杀人犯张宁春的女儿张伍娇就直接拿着钱甩向被害人一方嚣张地说:“来嘛!我们有的是钱,后台也硬,在这里没有钱摆不平的事,我们马上就把吴某杀了,大不了就赔点钱嘛,不信你们等着看!”同样杀人犯张宁春也对前去调和的被害人朋友说:“人一定是要杀的,所有后果我一个人承担,大不了就赔点钱,几年就出来了,这里的公、检、法都是我家后台,我不用担心的,有了钱还有摆不平的事吗!”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宁春在所租住的泸水县片马镇电信大楼内,在二至三楼楼梯口的卫生间门口处,遇见被害人吴某,二人因之前两家人的多次纠纷发生争执,随即扭打到卫生间内,期间杀人犯张宁春将吴某按倒在卫生间内的地面上,并用身体压住吴某直到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二人分开,发现吴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就认为被告人张宁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医鉴定系“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捂压口鼻是明显的故意行为,任何人都知道这会直接导致死亡的后果,这应该是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伤害行为,为什么本案中从公安、检察院最后到法院都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呢?这中间究竟是谁捂压了被害人的口鼻?又是谁实施了这样的故意杀人行为?在起诉书所说的:两个人在卫生间门口遇见后相互扭打到卫生间内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据证人密某证言供述,当被害人从后门上去两分钟左右就听到“啊”的一声惨叫声,赶紧上楼时就看到卫生间里杀人犯张宁春坐在被害人身上不停的施打,当时被害人吴某已躺在地上了。本案疑问:(1)杀人犯张宁春在卫生间门口遇见了被害人的话,那么到底是他们怎么见的面?是无意中遇到还是有预谋的诱引被害人到卫生间门口的?这个卫生间又不是公共卫生间,而是杀人犯张宁春家专用的卫生间,被害人根本没有必要到这里,所以认定他们相遇是否存在无中生有,缺乏根据。(2)案发当天有证人看到张宁春从后门经过后,被害人家的店铺就突然断电了?(3)为何从听到被害人惨叫声到他朋友赶到现场只有二分钟左右,杀人犯张宁春一家就已经全部在现场了呢?并且他的大女儿张雪娇与大女婿张伟已经分别在第一个楼梯口与卫生间门口阻挡前来救人的被害人朋友。
公安机关在破案过程中是否有按照“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报告来侦查,且该鉴定书作出的死亡性分析结论为“吴某尸体捂压口鼻为他人所为,系他杀,那么必须是由杀人犯张宁春等人有捂压口鼻的行为。在卷的法医尸检报告中显示,受害人全身多处有皮下出血及青紫区(抵抗伤)及肺、肾等多器官出血,这说明受害人曾受到长时间、反复伤害,窒息持续时间比较长。上述鉴定结论已足以说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致死的直接故意心态。但公安局疑似不是往杀人方向侦察,而只是往伤害方向侦察,就只满足于杀人犯与被害人两个人这种正常的身体接触认定是伤害行为,杀人犯张宁春的口供明显是片面之词。并且多次要求家属火化尸体,但当尸体火化后公安机关居然立刻把参与杀人犯的同伙杨延秋、女儿张雪娇、张伍娇、女婿张伟等人全部释放,只抓了杀人犯张宁春一个人,难道凶案现场只有张宁春一个人吗? 2、如果只是杀人犯张宁春单人作案,他是一个45岁且体弱者,能把一个小他7岁,而且身材魁梧的被害人吴某活活打死吗?更离奇的是被害人遍体鳞伤,而且是被人故意活活捂死。而杀人犯张宁春身上却没有任何伤痕、甚至青紫的地方,捂压口鼻就是一对一身体力量大概相同的情况下都几乎是不可能的,何况他们之间的年龄、力量之悬殊,因此很明显这个案件不可能是杀人犯张宁春单人作案的,特别是有证人证实当时卫生间内有杀人犯张宁春和他老婆杨延秋与他小女儿张伍娇三个人同时在殴打被害人,那么为什么只是追究一个年龄最大的张宁春呢?是不是也应证了杀人犯张宁春之前曾经所说的:“人一定是要杀的,所有后果我一个人担”的呢?
从案件中还可以了解到公安机关出警后处理方式存在不妥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1、案发当天被害人朋友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前后五次向片马派出所与六库警方报过警,都迟迟等不到警察的出现时才无奈直接跑到派出所报警的。在案发地(云南省泸水县片马镇)经过当事人实地考察,派出所距离案发地仅不超过100米,如果跑步行动三两分钟即可到达,可派出所民警却为何迟迟未到现场呢?这中间是否存在猫腻?因为片马派出所的出警拖延,致使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无法得到及时制止,从而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被害人因伤势严重,无法及时抢救而死亡。2、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不是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应杀人犯张宁春的要求给他拍照,并且过后也没有提供当时的第一手相片(杀人犯张宁春坐在被害人身上的相片),现场所提供的照片物品的摆放均不同(有些有洗衣机的存在,有些却没有)很明显第一现场已被破坏过了。 3、被害人朋友多次要求进去先抢救被害人,派出所民警却以保护现场为由不准进入;据目击证人证实,杀人犯张宁春的妻子杨延秋等人却可以自由进入案发现场,并且还拿水给先前还得意的坐在被害人身上、毫发未损的杀人犯张宁春喝,这又是为何呢?
公安机关是否有意包庇杀人犯张宁春一家。1、从现场照片看,杀人犯张宁春目光炯炯有神,精神饱满的压在死者身上,等待民警拍照,那么拍照以后怎么就忽然昏倒了呢?整个案件到判决都没有发现任何昏倒的治疗报告,杀人犯张宁春真是昏倒还是故做姿态? 2、杀人犯张宁春身上没有任何伤痕甚至是青紫的地方,现场民警却把他送到医院抢救却不提供任何的抢救材料证明,被害人律师开庭时强烈要求提供材料证明,可到宣判时也一直未提供这些材料,到底是真抢救了还是另有图谋?3、片马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明知行凶者是杀人犯张宁春一家的情况下,让其凶手一家作案后还能用120救护车在派出所部分领导及民警众目睽睽下安全、顺利的逃离了作案现场。若不是被害人朋友多次向六库的刑警大队(同时也向鲁掌派出所报警),杀人犯张宁春一家可能均已逃离出境。4、被害人一方因多次受杀人犯张宁春一家的威胁,就多次前往片马派出所与镇政府报备过,都因杀人犯张宁春一家与派出所某些领导私交甚笃,都一直未给予合理的调解,有意的偏袒被告,就在2014年3月20日上午让双方到派出所做所谓的“调解”:强行让被害人吴某向对方道歉,被害人不从后,就在离“调解”不到两个小时内被害人就无故遇害。
更为离奇的是此案中一名女检察官在宣读公诉意见时,竟然提出杀人犯张宁春有自首情节,而在之前的起诉书中检察院并没有认定此情节,请求法官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案卷中可以知道,杀人犯张宁春是在逃跑的过程中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警察在医院将杀人犯抓到的。从泸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杀人犯张宁春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只采纳了杀人犯张宁春一方的口供,却完全忽视了法医的尸检签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一方的口供,以此是否存在偏袒、保护杀人犯的嫌疑呢?作为一名人民检察官,没有仔细分析案卷事实、证据材料就发表不负责任的建议,对得起头上戴着的国徽、对得起老百姓吗,这简直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亵渎。
在起诉书检察官还陈述:首先杀人犯张宁春把被害人按倒以后,两个人扭打在一起然后杀人犯张宁春把被害人压在身下,可是法院根本没有说明两个人扭打,先动手的到底是被害人还是杀人犯张宁春?两个人最开始交手的情况到底存不存在?这个完全是凭杀人犯张宁春的口供下的定论,是否为了帮减轻杀人犯张宁春的罪行而无中生有编造的情节。从公安到检察院都没有丝毫杀人犯张宁春捂压被害人口鼻的表述,开庭时法院注意到被害人的代理人一定要查清何人实施了捂压口鼻行为的强烈要求,所以法院方面是否为了掩盖这种“关键漏洞”,就在判决书中任性的表述成:“张宁春”用身体背部压住被害人的胸部及上部,手撞击被害人胁下,并一直按压被害人,我们不仅要问胸部与上身部有多大的区别?可能法院是把上身部包括了头部含义,但就是即时包括了含义头部,那么用身体的背部能压住头部吗?能够达到捂压口鼻致人死亡的结果吗?请问这种只有死亡原因的结论,而没有致死行为的确认,这样的案子能判决吗?难道在中国有钱、有后台的人就可以肆意夺取无辜弱势百姓的生命后,逍遥法外?
怒江傈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把只有死亡原因的结论,而没有致死行为确认的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为个人故意伤害犯罪,作出杀人犯张宁春服刑14年,外加15万元赔偿的判决,是否存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概念互换,来蒙蔽群众的双眼。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两个很容易被混淆的罪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尽管刑罚都包含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两者刑罚的排列顺序不同,这就决定了两者在死刑的适用上顺序上不一样,故意杀人的,如果不存在从宽情节,适用死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如果不存在从重情节,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准确认定涉嫌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关系到是否对被告人优先适用死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利益。
广州邓律师认为对行为人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根据是否发生死亡结果来认定,也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而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结合司法实践,他认为应该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综合认定: 1、打击部位。要害部位显然比非要害部位更容易致命,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认识到对一个人要害部位实施打击,是极其危险,发生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更大。捂压口鼻是一种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积极主动行为,此案中杀人犯张宁春在明知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使用这一行为说明主观思想上已要将被害人吴某杀害。2、案发起因。起因往往影响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动机。此起案件中杀人犯张宁春及其帮凶曾多次扬言威胁一定要杀害吴某。3、行为是否有节制。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无限度的攻击打击,还是有限度的打击,这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很大作用,此案法医鉴定书作出的死亡性分析结论为“吴某尸体捂压口鼻为他人所为,系他杀,那么必须是由杀人犯张宁春等人有捂压口鼻的行为。尸检报告中受害人全身多处有皮下出血及青紫区(抵抗伤)及肺、肾等多器官出血,说明受害人曾受到长时间、反复伤害,窒息持续时间比较长。上述鉴定结论已足以说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致死的直接故意心态。4、是否实施积极救助行为。从案件证据证人证言中可以了解到,整个事件中杀人犯张宁春及其亲属帮凶一直威胁阻挠前来劝架欲救助受害人的朋友群众,并打落受害人朋友的手机阻止报警,主观上不存在对被害人的积极救助行为。以上4个方面,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候主观故意的内容,从而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各个方面,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以免定性错误。
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中有多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以“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其它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人,涉嫌违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等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由于被害人吴某的父母和岳父母都依靠其供养,吴某被害后,四位老人因万分悲痛导致身体极度虚弱,同时生活也立即陷入困顿之中,境况十分凄凉。全体受害者家属再次向上级政法机关领导恳求:为我们主持正义,严查不公审判,查清事实,还原杀人真相,严惩杀人凶手及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