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林拿着2015年10月1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说:“我不服,我没有杀人,我要继续申诉……”
核心提示
15年前,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东南州)镇远县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刑事案件。
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向林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向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向林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州中院重审。重审期间,州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之后,案件被“降级”至镇远县处理。县检察院同样以向林犯故意杀人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一审判处向林有期徒刑15年。
因不服,向林向州中院上诉、申诉,向省高院申诉。均被驳回、不予立案。
服刑10年后出狱的向林虽对现实社会感到很陌生,但他始终坚信:“法律是公正的,我没有杀人,我要继续申诉……”
山林纠纷引血案,当事双方家破人亡
15年前的2000年3月6日,镇远县蕉溪镇木园村木园组村民江明安等人与该村麻栗山组村民江明英在长湾岭(地名)因山林边界问题发生纠纷。
江明英丈夫向国祯及长子向林闻讯前往,途中遇江明安等人。向国祯与江明安打斗中,持火药枪击中江明安,又用砍刀将江明安砍死。案发后,向国祯潜逃。
次日,镇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人员及江明安亲属来到向国祯家,生火做饭、喝酒吃饭,抬走粮食、牲畜。
第三天,向林被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4月29日,向林被逮捕,时年刚满18岁。
2001年1月2日,向林家房子被被害人亲戚烧毁。同年3月8日,向林母亲江明英借钱买来的一头耕牛被人砍断脚……
丈夫潜逃,长子入狱,财产被抢,房屋被烧,耕牛被砍,对于江明英来说,家庭破碎了,也没了活下去的勇气。因尚有一双年幼儿女,最终她放弃了轻生的念头。
江明安被害后,留下一对年仅7岁和2岁的女儿,以及年过六旬的父母。由于家庭失去了主要劳动力,给全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
州检察院公诉:向林构成故意杀人罪
2001年1月2日,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诉字(2000)103号《起诉书》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林之母(江明英)因山林纠纷与本村村民发生争执,向林之父向国祯(另案处理)即持火药枪和砍刀,向林持两把杀猪刀、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从家中出来。向国祯持火药枪朝江明安开一枪,向林、向国祯冲过去用砍刀、杀猪刀朝江明安的颈部、腰部猛砍数刀,致江明安当场死亡。”
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4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向林提起公诉。”
州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目击证人多人,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
州中院一审:指控罪名成立,判死缓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下午,镇远县蕉溪镇木元村木元组(注:应为木园村木园组)的村民在长湾岭(地名)修理山林时,与被告人向林之母江明英因山林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向林之父向国祯闻讯后手持一把火药枪和一把砍刀;向林持两把杀猪刀、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从家中出来,在茶叶坡脚(地名)与收工回家的江明安、江明才、石运崇等人相遇。向国祯即用火药枪朝走在前面的江明安开了一枪,江明安被击中后倒在田埂边。向国祯、向林见江明安未死,冲过去用砍刀、杀猪刀朝江明安的颈部、腿部猛砍数刀,致江明安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杨政武、江明光、石运崇、杨政祥、江明才、杨政学、肖德芳等对向林及向国祯持枪、刀杀人的事实进行了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法医鉴定证实了死者生前系他人用锐气砍创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向林及其父向国祯所带的作案凶器……”
庭审中,向林辩称:“我没有杀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江明安之死不是向林的行为造成,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出有因,证据不足。”
2001年3月6日,州中院作出(2001)黔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江明安亲属)共计36000元。
省高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向林不服,以“自己没有杀人,本案的证人均与自己有利害冲突,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向林的辩护人以“证人与被告人向林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死者的伤是被砍而形成,向林当天拿杀猪刀,其砍的可能性不大”等为由,为向林进行辩护。
2001年6月26日,省高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以“根据一审在庭审中所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清楚地证明本案的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黔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州中院重审:期间,州检察院撤诉
就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期间,黔东南州人民法检察院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州中院递交(2001)州检撤诉字第0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对向林的起诉。
州中院认为:“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因向林一案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
2001年12月6日,州中院作出(2001)黔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对向林故意杀人一案撤回起诉。”
案件降级处理:县检察院提起公诉
此案被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两个月后,案件被“降级”至案发地镇远县处理。
2002年3月25日,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字(2002)12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向林“构成故意杀人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3月6日下午,蕉溪镇木园村木园组村民江明安在长湾岭(地名)修理山林时,与被告人向林之母因山林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向林之父向国祯闻讯后手持一把火药枪和一把砍刀;向林持两把杀猪刀、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从家中出来,在茶叶坡脚(地名)与收工回家的江明安、江明才、石运崇等人相遇。向国祯即用火药枪朝走在前面的江明安开了一枪,江明安被击中后倒在田埂边。向国祯、向林见江明安未死,冲过去用砍刀、杀猪刀朝江明安的颈部、腿部猛砍数刀,致江明安当场死亡。”
县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向林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江明安尸检报告;证人杨政权、杨政武、江明光、石运崇、余代琼的证言;向林的供述。”
县检察院《起诉书》审查查明的事实显示,与2001年3月6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黔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
县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15年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下午,被害人江明安在长湾岭(地名)修理山林时,因山林边界问题与被告人向林之母发生争执。被告人向林及其父亲向国祯闻讯后,向林持杀猪刀两把、匕首一把、铁棍一根;向国祯持火药枪一支、砍刀一把,在赶至现场途中的茶叶坡脚(地名)时与被害人江明安、村民江明才、石运崇等人相遇。向国祯即用火药枪击中江明安,江明安受伤后倒在向开明家稻田中(干田)。与江明安同行的村民石运崇、杨政武见状后,将江明安扶起。接着向国祯又重新装好第二枪弹药,在准备开第二枪时,石运崇、杨政武放下江明安,各自逃避。向国祯、向林见江明安未死,便用砍刀、杀猪刀朝江明安的颈部、腿部乱砍数刀,致使江明安当场死亡。”
县法院定案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被害现场位于向开明家稻田;3、提起笔录,证明在向林家提取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铁棍一根、菜刀一把和在向林身上提取匕首一把,以及在向林结拜兄弟石应美家提起向林放在其家的杀猪刀一把;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江明安生前系他人用锐器砍伤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证人杨政权证言,证明被害人江明安被杀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印证;6、证人杨政武证言,证明江明安被杀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杨政权及尸检报告印证;7、证人江明光证言,证明被告人杀人的事实经过,与杨政权、杨政武证言印证;8、证人石运崇、余代琼证言,证明江明安被杀的经过,与杨政权、杨政武、江明光证言印证;9、被告人向林供述,证明其父向国祯用火药枪击中江明安以及砍杀江明安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向林持凶器杀猪刀两把、铁棍一根;10、证人江光银证言,证明案起山林边界纠纷。”
2002年4月18日,县法院作出(2002)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
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向林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实体判决不公正”为主要理由,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书面审理)。
州中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林伙同其父向国祯将江明安杀死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此,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向林目无国法,伙同其父向国祯使用凶器将江明安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向林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02年5月29日,州中院作出(2002)黔东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州中院驳回申诉,省高院不予再审
因不服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向林以“江明安之死系父亲向国祯个人所为,法院认定系自己砍死江明安不当”为由,继续向州中院申诉。
2003年9月17日,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02)黔东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有证据证明你在发案现场,同时你也认可随父亲向国祯从家中出来时,手持刀子和铁棍;死者江明安身上有刀伤,有证人证明你用刀杀江明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互不矛盾。你提出不具备作案动机、目的的理由不充分,否认没有杀江明安,系向国祯所为的证据不足。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你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对此,向林仍然不服,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03年10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03)黔高立刑通字第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立案再审。”
向林出狱劝父投案,希望洗清冤屈
服刑期间的申诉没有给向林带来重审的希望。于是,为了早日出狱,亲自洗清自己的冤屈,他在狱中努力表现,多次获减刑,最终提前5年出狱。
服刑10年出狱的向林虽然对现实社会已感陌生,但他始终坚信:“法律是公正的,我没有杀人,我要继续申诉,直至洗清自己的冤屈……”
向林心想,要想说清事实的真相,惟一的办法只有找到案发后潜逃的的父亲向国祯,劝其投案,说清事实。为此,向林一边打工一边寻找父亲。2014年5月,他通过多方努力,最终找到外逃10余年的父亲,成功规劝父亲投案自首。
然而,让向林没有想到的是,规劝父亲投案自首后,法院审理父亲的案件认为,“被告人向国祯投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为了包庇向林,否认向林实施砍杀,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向林的犯罪事实,不认定向国祯构成自首。”
原本以为规劝父亲自首,还事实的本来面目,洗清自己的冤屈,结果还是一场空。为此,向林聘请了北京律师许海峰继续为自己申诉。他坚信,事实总会有大白于天下的一天。
许海峰律师:认定向林杀人疑点诸多
许海峰律师认为,镇远县人民法院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向林“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疑点,且据以认定向林杀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对向林案依法进行重审、改判。许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一、案件的诸多疑点。
1、关于携带凶器情况。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向国祯手持一把火药枪和一把砍刀,向林持两把杀猪刀、一把匕首和一根铁棍。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国祯与向林二人有交叉使用凶器。
2、关于尸检报告。尸检结论,被害人江明安是被他人用锐器砍伤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报告分析意见,死者颈部及双下肢所受的损伤具备锐器(砍刀)类砍创形成的形态学特征,多次砍创形成。结合死者颈部左侧9×4cm砍创伤,颈动脉血管砍断,喉结砍破。颈部下沿3×1cm锐器创口,已将气管杀破。而死者的致命伤就是颈部左侧9×4cm砍创伤,带有明显砍刀类特征。
3、关于两把杀猪刀的鉴定。镇远县公安局(2000)公技物字第03号刑事科学鉴定通知证明:送检的两把杀猪刀经肉眼查看及联苯胺实验未检出血痕。
4、关于向林的“供述”。向林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携带凶器前往案发现场,但由于年龄小,对方人多,站在距离死者十多米远的田埂上,而且自始自终没有承认参与砍杀被害人。
5、关于向国祯的供述。向国祯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杀人经过,并没有供述向林参与杀人。而且向国祯投案时,向林已经服刑期满出狱,如果向国祯陈述虚假事实包庇向林,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二、证人的询问笔录。
1、证人与死者系木园组人,大多有亲属关系。而向林属麻栗山组,属单户人家。唯一麻栗山组证人余代琼与向林家有矛盾,且当时不在现场。向国祯开枪后,现场人员紧急逃走,不可能看清向林的行为,怎么一致指认向林用刀砍人?
2、证人笔录疑点多:(1)江明光(死者之兄)、江明才(死者之弟),与死者系亲属。(2)杨政权(死者妻兄)、杨政武(死者妻兄)、杨政祥(死者妻兄)、杨政学(死者妻弟),均系死者亲属。(3)石运崇(木园组人)是死者邻居,与死者关系较好,系该案参与人之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4)肖德芳(木园组医生)与向林不认识,不在现场,不可能指认向林杀人。(5)余代琼与向林家有矛盾,且不在现场,不可能看到向林的行为。
证人距离死者大都十几米,向国祯开枪,证人跑开。证人又证明见向林跑向死者,向其颈部砍一刀,属凭空捏造。因为在逃跑中,证人不可能回头看到几十米之外躺在地上的死者遭到砍颈部,且证人从坡上往下跑,更不可能看见。
许海峰律师认为,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竟然惊人一致,而且与死者存在一定的亲属或地缘关系,其所证言与现场并不吻合,存在诸多疑点,应予以排除。并且,光凭证人证言是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的。
三、向林现场位置的排除。
案卷中,凶杀现场位置图所标明的死者位置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死者实际死亡地点应在图中标明的死者位置下面的干田,而向林的位置应在图中标明死者位置上面的干田,几个证人所在的位置应是图中标明的死者位置附近。向林距离死者应在20多米,且有很高的田埂,不可能隔着众多证人直接到死者跟前砍杀。
因此,刑事侦查中搞错了死者的位置,轻易采信所谓证人的证言,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为此,向林再次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015年10月19日,州中院以(2015)黔东刑申字第8号《通知书》,再次驳回向林的申诉。
法律专家:案件“降级”处理违反程序
关于该案的诉讼程序,法律专家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属于市(州)级法院管辖,县级检察院无权起诉,县级法院也无权审理。因此,本案的程序存在明显问题。
专家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对撤诉后再次起诉或者重新起诉,做了明确的规定,就是要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新的事实就是指要有新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这个新的事实要与撤诉时法庭查明的事实不同,是新查明的事实。新的证据,就是在撤诉前没有调取的、没有开示的或者没有产生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和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新证据;通过进一步的查明和了解,获取的证据;而且证据的形式一定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关于证据的种类。
按照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向林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并且拒不认罪,这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此案应由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相应的二审法院就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实上,此案第一次是由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并无问题。但是,此案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之后,又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县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向林有期徒刑15年,最终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从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和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罗列的事实证据,以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镇远县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证据来看,两级检察院和法院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并无多大出入。显然此案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所以,检察院不得重新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退万步说,即使有新事实、新证据,也应当由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也不该由县检察院起诉,县法院一审。
依照法定程序,本该撤销的案件,最终却被黔东南州两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定罪判刑。此案留给人们一个沉重的思考,公、检、法打击犯罪并没有错,但是要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具体办案时,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按程序办案,文明办案。
“我没有杀人,我是无罪的,我还要继续申诉……”日前,向林在咨询了有关法律专家后,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重审,改判无罪。
希望“向林故意杀人”一案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早日得到重审,得以纠正。记者也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